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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诉被告彭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6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光,男,系该公司坝塘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明,男。被告彭某甲,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光、周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告公司坝塘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2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96‰。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正常利息2430.24元,逾期利息为23366.16元。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796.4元,本息合计4579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25796.4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4579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因需进农资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6‰,约定2009年2月25日偿还,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796.4元,本息合计45796.4元。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故酿成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宁乡县农村引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由其承接原宁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偿还计划书、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彭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逾期部分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796.4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月利率14.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