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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5年6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出租屋内饮酒后,因琐事与其女友车某发生争吵。车某走后,被告人孙某情绪激动,先拿玻璃对着自己胸口扬言自杀,并威胁人民警察不准靠近,后将其出租屋内的液化气钢瓶搬至出租屋门口,一手握着液化气钢瓶阀门,一手拿着打火机,有人靠近,便打开阀门放液化气。涉案房屋的出租人袁某欲回家做饭,被告人孙某叫袁走开,袁不听,孙某便打开液化气钢瓶阀门,点着打火机,液化气被当场点燃,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孙某立即主动关闭阀门,燃气熄灭。后经劝说,被告人孙某将打火机扔出,公安机关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租住户名单、刑事摄影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程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车某、杨祯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用点燃液化气钢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