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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民初字第01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第三人肖正浩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肖正浩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潢民初字第01039-2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委托代理人张羽中,男,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孛,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肖正浩,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青山镇下寨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第三人肖正浩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