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金太与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金太,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太,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678号。法定代表人凌文东,局长。再审申请人杨金太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金太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拟建房屋在《莆田市高新产业区赤港园规划》范围内缺乏事实根据,且《莆田市高新产业区赤港园规划》无政府批准文件,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二审法院依职权给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要求其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五星村油墩210号所在宗地是否属于莆田市高新产业区赤港园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作出认定的函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答复称:“经查,认定如下:江口镇五星村油墩210号所在宗地属于莆田市高新产业区赤港园总体规划(现称为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规划区范围。”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拟建房屋的选址在莆田市高新产业区赤港园规划范围内。其次,根据再审申请人自己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02)218号《关于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赤港园)总体规划的批复》,可以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呈报的该总体规划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且福建省人民政府明确要求莆田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结合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2002)77号《关于严格个人建房管理的通告》,明确“一、城市规划区(含县城所在地),省级(含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地带内,一律停止审批个人自建住宅”,表明再审申请人拟建房屋的审批权归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且从2003年1月1日起停止个人建房的审批。综上,再审申请人杨金太申请拟建的房屋选址位于莆田市高新产业区赤港园总体规划范围内,且审批权归莆田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6月7日,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涵建访字(2012)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告知再审申请人其建房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五星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其建房审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杨金太认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杨金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杨金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金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