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温桂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桂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温桂芝,女,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阜南县。代表人:余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桂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和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8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桂芝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所有的皖K×××××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6800元,车上乘客险2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5年4月18日4时,张勇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三桥南S307线路段时,与张玉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K×××××号五菱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冯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福负次要责任,冯成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需要修复费用为30910元,并且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70元,鉴定费3200元,为乘客冯成祥垫付医疗费64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温桂芝各项费用合计350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桂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温桂芝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张玉福驾驶证,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车辆被张勇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货车撞坏的事实及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福负次要责任。证据三、保单,证明:皖K×××××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6800元,车上乘客险2万元一座,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证据四、蒙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车上乘客垫付检查费642元,支付拖车费270元的事实。证据五、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需要修复费用30910元,评估费3200元。证据六、车费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需要支付维修费31110元。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温桂芝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补充,该份证据证明系双方机动车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玉福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赔偿条列,应当由对方的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赔偿不足地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用票据没有异议,但该票据没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应证,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垫付;拖车费施救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评估报告是原告温桂芝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委托程序不合法,价格评估人员其中有4位不具有价格评估的资格,该评估报告所付的受损照片系现场照片,车辆未经拆解,在内部损失不明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且从附加照片第二张和第五张来看,车辆损失照片明显是从电脑上拍下来的,不是公估人员现场查勘定损的照片,因此评估的损失项目材料及公时费用是凭空想象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车辆实际维修金额21560元;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超出21560元的部分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系双方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玉福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及车上人员冯成祥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皖K×××××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答辩人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至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金额21560元核定;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且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是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维修结算清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皖K×××××在蒙城春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实际金额为21560元。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1、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30%;3、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证据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该车经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蒙城春菱修理厂共同商议定损21560元修复完毕,车辆可以在此金额的基础上完成修复,达到安全行车要求,达到出险前的安全技术状态,外观基本恢复原状。超出部分属于车主自行添加的修换项目,是其自身的意思表示,超出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温桂芝对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从证据来源上是被告方自己去调取的,原告认为不一定客观,并且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是同一家汽修公司,因为原告方是实际车主,原告方支付的维修费用更应为合法性。对证据二有异议,持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而不生效。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份证据不是蒙城春菱公司员工出具的,21560元是保险公司初步定损的结果,并不能代表车辆实际损失的数额,车辆的损失应该由车主提交的正式发票31110元和维修清单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确定。根据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五菱汽车蒙城特约维修服务站员工张玉虎形成的《调查笔录》。原告温桂芝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出原告实际修车所花费的金额,本案的车辆实际损失是本案的事故导致的,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调查笔录恰恰说明了车辆的部分可修复配件达不到更换标准,如后桥总成,系车主强烈要求更换,超出21560元的部分为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车主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温桂芝为自己所有的五菱牌多用途乘用车(牌号为皖K×××××)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6座×2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温桂芝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4月18日4时10分,张勇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三桥南S307线路段时,与张玉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K×××××号五菱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冯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福负次要责任,冯成祥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910元。原告温桂芝为此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1110元、停车及拖车施救费270元、鉴定费3200元、乘客冯成祥检查费6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原告温桂芝为自己所有的五菱牌多用途乘用车(牌号为皖K×××××)在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原告温桂芝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温桂芝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有扩大损失,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为21560元,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通过本院调查发现原告温桂芝确实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因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导致本案无法查明原告车辆的具体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温桂芝的车辆合理损失为27999元(31110元×90%),超过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被告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至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温桂芝主张的拖车费27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温桂芝主张的车上人员受伤检查费642元,因原告未提供乘客冯成祥的受伤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温桂芝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属于原告温桂芝单方委托,且被告阜南平安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桂芝损失28269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温桂芝负担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9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