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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盈多实业有限公司、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盈多实业有限公司,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陈建松,覃甲强,谢娟娟,邓国池,岑凤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伟其,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盈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容桂大道南18号首层之B,注册号:440681000012572。法定代表人覃甲强。诉讼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津北区碧水湾,注册号:450400200020259。法定代表人王捷。诉讼代理人覃甲勇,公司员工。被告陈建松,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覃甲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被告谢娟娟,女,1984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被告邓国池,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岑凤颜,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盈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多公司)、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盈公司)、陈建松、覃甲强、谢娟娟、邓国池、岑凤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浩新、被告盈多公司、保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德、覃甲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1、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盈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多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3)银信字第13111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盈多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85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2013年12月3日,被告盈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3)禅银承授字第13111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核定甲方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85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第三条(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将作为本协议的必要补充,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项下的债务系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甲方及担保方将按本协议及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第三条(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第四条(二)};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第七条(二)};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或从甲方在中信银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第七条(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四)}。其后,被告盈多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两次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的编号、日期、票面金额和保证金数额如下:1、编号:(2013)禅银承字第138824号,出票日期:2013年12月3日,到期日:2014年6月3日,票面金额:5000万元,保证金为2500万元;2、编号:(2013)禅银承字第138825号,出票日期: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2014年6月4日,票面金额:3000万元,保证金为1500万元。(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3年3月4日,被告陈建松、覃甲强、邓国池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银贷字第131111号之一、二、三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娟娟、岑凤颜分别作为被告覃甲强、邓国池的配偶,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覃甲强、邓国池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盈多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壹亿零贰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物保2013年3月4日,被告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银最抵字第1311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盈多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盈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本金8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会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津北区碧水湾A3、A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藤国用(2010)第100256号、藤国用(2010)第1002**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二、原告履约情况1、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盈多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伍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3549、3020005323513550、3020005323513551、3020005323513552、3020005323513553,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50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2、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盈多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叁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3561、3020005323513562、3020005323513563、,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30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三、被告履约情况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盈多公司未依约缴存票据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人民币34806501.4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罚息为人民币6240636.94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41047138.35元);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三、四、五、六、七对被告一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二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名下位于津北区碧水湾A3、A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藤国用(2010)第100256号、藤国用(2010)第10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律师费请求为2万元。被告盈多公司、保盈公司辩称:1、对债务本金无异议。2、罚息有异议,原告计算罚息过高且违反了银发[2003]251号的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相关规定。3、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有异议,认为应当另案处理。其余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4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支付凭证,并陈述已实际支付1万元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虽涉承兑汇票,但依约定,该汇票到期日前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借款人的逾期贷款,而《综合授信合同》亦约定授信额度可用于票据承兑等,即原告系以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贷款,故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盈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该借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后未足额交存票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关于罚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应予支持。因该承兑汇票借款在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足额交存票款时,才产生利息(罚息),与一般贷款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计算罚息不同,故并不适用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银发[2003]251号)。关于律师费。由于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为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妥。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陈述尚有1万元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严格审查其合理性。本案标的较大,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后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原告的2万元律师费主张远未超过该指导价最高限额,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到庭被告对罚息及律师费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不动产即津北区碧水湾A3、A5地块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依约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被告陈建松、覃甲强、邓国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得清偿时,应对本案借款各自在最高额10200万元的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配偶责任问题。被告谢娟娟为被告覃甲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表明有共同保证、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负共同保证责任。同理,被告岑凤颜应对被告邓国池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盈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盈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806501.41元及罚息(至2015年5月27日为6240636.94元,之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盈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陈建松、覃甲强、邓国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10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娟娟、岑凤颜对被告覃甲强、邓国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建松、覃甲强、邓国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盈多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六、原告对被告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津北区碧水湾A3、A5地块,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本金8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审 判 长  黎秋华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