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林文,熊秀勤生命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林文,熊秀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林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熊秀勤。再审申请人张林文、熊秀勤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林文、熊秀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也没有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赔偿范围外,也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张林文、熊秀勤在梁明来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死亡赔偿金部分提出诉讼请求,就死亡赔偿金部分单独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张林文、熊秀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林文、熊秀勤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均只支持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本质上不属于因犯罪行为直接、必然造成的物质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不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张林文、熊秀勤之子张家豪2015年1月25日被梁明来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梁明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判决其法定代理人梁光木、方向敏赔偿张林文、熊秀勤经济损失50000元。故张林文、熊秀勤在本案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采取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处理原则,不应纳入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林文、熊秀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林文、熊秀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林文、熊秀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