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巧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莲,唐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邓巧莲。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巧莲诉被告唐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巧莲之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唐国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巧莲诉称,2014年1月13日22时许,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进中原路东约150米处,被告唐国强驾驶苏KR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唐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现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610.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唐国强承担。被告唐国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经过、鉴定结论无异议,现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后被告积极联系原告协商理赔事宜,但是原告避而不见,故律师费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发时确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依法理赔。认可鉴定费、医疗费,同意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6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60天、误工费按每月2020元计4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唐国强驾驶牌号为苏KRXX**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国和路进中原路东约150米处,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碰撞,导致原告及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及车损。事故后,原告经救护车送至长海医院急诊,后多次门诊诊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10.20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国强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邓巧莲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并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意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协商达成一致,按照原告诉请标的80%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唐国强负事故全责,双方均无异议,故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361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达成一致,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唐国强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并辩称已在事故后积极联系原告,鉴于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唐国强全责引起,即使其在事故后联系原告,亦未就事故处理与原告达成和解,现原告提起诉讼,即行使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故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亦系实际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本市律师服务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巧莲医疗费人民币3610.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336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巧莲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唐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巧莲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9元,由原告邓巧莲负担人民币252元,被告唐国强负担人民币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杨盈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