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唐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吕某。被告钟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钟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他是养老女婿,现在双眼失明,孩子一直跟他生活,他今后还需要孩子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钟某乙。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自2013年6月至今分居已达两年。婚生女孩钟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乐唐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钟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钟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即297.05元承担抚养费,按年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钟某乙由被告钟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97.05元至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该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按4个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