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文与被上诉人龙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文,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文,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张学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会”)。负责人张占虎,龙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文因与被上诉人龙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龙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学文系龙泉村三队村民。1982年在龙泉村北笈场村来水渠北侧开垦了部分土地,一直种植水稻。2008年龙泉村委会将包括张学文在内的8户村民开垦的土地收回,并进行了补偿,至今仅张学文拒绝领取补偿款。后张学文认为其开发的土地面积为19亩,不认可龙泉村委会测量的6.57亩,并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均没有予以解决,故张学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龙泉村委会收回张学文19亩水稻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无效。另查明,本案张学文在开发部分土地后一直没有与龙泉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合同,土地现已变成鱼池并承包给了案外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学文耕种部分土地属实,龙泉村委会也予以认可,但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学文在没有与龙泉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也就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龙泉村委会收回该土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收回土地后龙泉村委会对张学文有一定的补偿。张学文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主张龙泉村委会收回的土地行为无效,因该条内容针对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张学文主张该地使用权系村民个人所有,故张学文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土地现已经变成鱼池,且承包给案外人,张学文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开发的土地面积就是其主张的19亩,且土地四至不清,故张学文要求确认龙泉村委会收回其19亩水稻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文的诉讼请求。张学文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1、1982年,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张学文开垦了龙泉村三队位于来水渠边的19亩荒地。期间,张学文和龙泉村村委会支书刘某某、村主任张某某曾口头达成过协议,约定村上允许张学文开荒种植水稻、并在政策上给予以支持。张学文一直耕种这片开荒地,龙泉村委会也一直同意张学文耕种,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龙泉村委会以默认的方式承认了双方的承包关系。2、2006年,龙泉村委会征收张学文的开荒地,双方进行了协商,但龙泉村委会只承认张学文有6.57亩开荒地,不承认有19亩开荒地这一事实。2008年,龙泉村委会强行将张学文开荒地推成鱼湖,给张学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龙泉村委会在未与张学文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张学文的开荒地予以征收,违反了法律规定。3、张学文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开垦了19亩荒地,龙泉村委会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张学文开垦的是6.57亩荒地,原判认定6.57亩开荒地与事实不符。在张学文与龙泉村委会之间的补偿纠纷没有解决完之前,龙泉村委会擅自将土地推成鱼池,导致本案最重要的证据灭失,龙泉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4、根据宁农土确办发【2013】1号文件:“对农户自行开垦的农村土地,以二轮土地承包时间为界限,二轮土地承包前已形成事实开垦的土地,经营权登记到农户。”的规定,张学文的诉讼请求应当成立。故张学文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并改判龙泉村委会收回张学文19亩水稻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无效。龙泉村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学文曾开垦的6.57亩荒地补偿款政府已经汇入张学文的账户,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学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龙泉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5年、2006年龙泉村委会出具的水费收据各一张,证实张学文开荒土地亩数为19亩。龙泉村委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张水费收据中所记载的亩数不一致,,一张是19亩,一张是14亩,不能证实张学文所诉称的亩数。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学文曾经交过水费,但不能证明该水费产生于涉案土地,两张收据所记载的亩数不一致,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开荒土地的面积。证据二、董某甲、董某乙、伊某甲、伊某乙、董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的四至。龙泉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中董某乙出庭作过证,其的证言不能证实涉案土地的四至;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仅凭董某甲、董某乙、伊某甲、伊某乙、董某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涉案土地的四至,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龙泉村委会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依法进行。涉案土地属于龙泉村农民集体所有。因张学文未与龙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就未取得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龙泉村委会在经过测量给予张学文一定补偿的前提下,代表村集体依法收回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张学文主张的村委会测量的涉案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学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土地确权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张学文要求确认龙泉村委会收回其19亩水稻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