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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达物资公司)与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得建安公司)、山东迦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迦拿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迦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庆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迦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达物资公司)诉被告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得建安公司)、山东迦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迦拿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路得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张洁,被告迦拿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路得建安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该被告承建的青州市迦拿国际商务中心工地提供钢材。该被告在支付部分钢材款后,尚欠2650004.84元未付。被告迦拿置业公司对以上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得建安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650004.84元及违约金200万元(违约金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即每天3706.01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以后另计),被告迦拿置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得建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迦拿置业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的公司公章是我公司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旭达物资公司(供方)与被告路得建安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由原告向被告路得建安公司承建的青州市迦拿国际商务中心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以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400-500吨一次结清货款,不足500吨时的货款于约定期限送货之日起两个月以内结清,在后期不足500吨时按实际吨数的次日结清;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除已支付货款外,所欠违约款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供货方。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迦拿置业公司对于原告与路得建安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路得建安公司承建的青州市迦拿国际商务中心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截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路得建安公司供应钢材2727.051吨,共计货款9750004.84元。被告路得建安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1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50004.8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供货合同、担保合同、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旭达物资公司诉被告路得建安公司、迦拿置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担保合同、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路得建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50004.84元。被告路得建安公司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迦拿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00多万,其依据的计算标准相比所欠的货款而言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路得建安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现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的上限利率再上浮30%的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5000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0004.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的上限利率再上浮30%的标准,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山东迦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迦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0元,原告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被告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迦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迦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永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