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士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连,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连。委托代理人湛书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张士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士连家庭经营古典家具制作,李某受雇于张士连,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3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双方一致认可。李某表示受伤原因为:加工的木料较小,有木楔,硬度较高,李某用手推木料的过程中木料被打飞,李某左手被电锯打伤。张士连表示:张士连告诉过李某,当锯小木料的时候要用木头顶着,不能直接用手推;李某未遵守操作规程,用手推送,导致手被锯打伤。张士连另表示李某患有偏瘫的症状,导致李某受伤。李某表示:自身××与所受伤害之间无关联性;李某住院是因为发烧引起血糖、血压增高,康复出院后才开始工作;李某在2013年7月3日住院当天即进行手术,血压、血糖正常。李某另提交三河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该病案显示:李某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住院治疗,主因突发右侧上肢麻木伴活动障碍,出院时右侧上肢麻木及活动障碍有减轻;李某病情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低盐低脂、易消化饮食,继续药物治疗,不适就诊,注意休息,适度运动。张士连另表示李某在受伤当日饮酒,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李某受伤后,于当日入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李某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食、中指电锯伤,食、中指毁损离断,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换药1次/3天;术后贰周拆线;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克氏针取出时间。李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三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残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对李某左拇指掌指关节僵直,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对李某左示指中、远节手指缺失,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对李某左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僵直,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张士连申请对李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期为90-150日。结合李某、张士连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李某、张士连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李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李某提交三河市医院及空军指挥学院医院的正式诊疗、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李某的医疗费共计34070.79元,应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7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元。三、误工费:经鉴定,李某的误工期为90-150日,参照李某的伤情,应酌定李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李某主张伤前日工资130元,张士连表示李某伤前收入不固定,对李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李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正面。一审法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职工工资每日109.77元计算,李某误工费共计16465.50元。四、护理费:李某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其主张合理,应予以确认。李某主张护理人为其妻子甫彦侠,但未对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李某的护理费共计560元。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李某有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李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按20年计算,李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9102元/年×20年×25%,共计45510元。六、鉴定费946元。七、交通费:李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票据进行证明,但所提交的票据无日期,无法与其诊疗情况相印证。考虑到交通费为必要消费,参照其诊疗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为李某的交通费700元。八、李某提交三河市皇庄镇赵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母亲王秀芹现年70周岁,有子女二人。张士连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主张王秀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之子李纪澳为未成年人,李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秀芹需扶养10年,扶养人数为2人,计算方式为6134元/年×10年×25%/2人,共计7667.50元;李纪澳需扶养5年,扶养人数为2人,计算方式为6134元/年×5年×25%/2人,共计为3833.75元。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01.2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李某主张20000元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维护8000元。综上,经核实,李某合理损失共计118103.54元,其中由张士连预先支付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受雇于张士连,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在为张士连从事劳务工作中受到损害,张士连对李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对李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李某在受伤前患有××,其症状为右侧上肢麻木伴活动障碍,出院时右侧上肢麻木及活动障碍有减轻,医嘱建议其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适度运动。而李某从事木工,需操作电锯,具有危险,李某明知自身活动障碍,却在出院后8日即到张士连处从事体力工作,扩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李某、张士连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士连对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经庭审核实,李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18103.54元,由张士连承担其中的70%,即82672.48元,扣除张士连预先支付的26000元,张士连还需赔偿李某56672.48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士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损失人民币56672.4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69元,由被告张士连负担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张士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因为被上诉人自身有××未康复就来工作,且违规操作还饮酒,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责比例为7:3,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2、此次事故被上诉人本身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精神违约金,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长,我方认为应认定90天为妥,鉴定误工时间的鉴定费2200元不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经过低,上诉人应当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上诉人对于三河市第一次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时间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士连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则应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就被上诉人李某的合理损失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患病未康复、饮酒及违反规程操作造成。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的确在出院后8日即到上诉人处从事体力工作,扩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对此被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由此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士连申请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期为15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误工期限鉴定是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特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鉴定申请系其为反驳对方诉讼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属于上诉人应负的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于法无据。上诉人关于不予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张士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