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民三终字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上诉人蔡国新、罗梅花、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蔡国新,罗梅花,胡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学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5115-4。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新,男,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梅花,女,住上高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男,住丰城市。原审被告:胡伟,男,住江西省上高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上诉人蔡国新、罗梅花、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胡伟驾驶赣C2R3**小型越野客车沿上高县交通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行驶至事发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蔡国新驾驶的“祥龙”电动车(后载罗梅花)发生刮碰,造成蔡国新、罗梅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国新当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8天。上高县人民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罗梅花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4天,于2014年7月18日入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4年7月22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国新、罗梅花无违法行为,在该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1月23日,蔡国新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医疗费请法院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含取三处内固定)评定在8000元内,其误工损失日(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时间)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鉴定前一日止为宜。事故发生后,胡伟已支付了蔡国新、罗梅花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蔡国新、罗梅花未诉求),对于蔡国新、罗梅花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蔡国新、罗梅花遂诉至该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蔡国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罗梅花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蔡国新任职于丰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为3820元。事故车辆赣C2R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该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蔡国新、罗梅花的各项损失,胡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蔡国新诉求的各项损失中: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该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2、关于护理费,蔡国新住院时,并未有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示相应证据证明住院需两人护理,且蔡国新实际住院时护理人员仅为一人,因此该院认可蔡国新护理人员为一人,且护理费按相关行业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51元/年)计算,为87.81元/天;3、关于误工费,蔡国新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在其事故发生时工资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误工费日计算标准认可按蔡国新工资127.33元/天(3820元÷30天)予以计算。因蔡国新受伤后经鉴定需行二期手术进行取内固定,其误工天数本院认可算至鉴定前一日为止,共计193天;4、关于鉴定费,其为蔡国新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院予以认可;5、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该院予以认可;6、关于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7、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差旅损失,该诉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8、关于电动车损失,因电动车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实际进行修理,但考虑到车辆本身确有受损,该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500元。罗梅花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中:1、人民财险答辩称,罗梅花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其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院认为罗梅花虽在事故发生当天并未入院进行治疗,而是在事故发生4天后住院治疗,但从罗梅花的出院记录可知,其治疗的起因为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4天余,罗梅花的住院是与事故相关联的,该院对人民的抗辩不予认可,罗梅花的住院天数为5天;2、对罗梅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按20元/天计算;3、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医嘱证明,该院对营养费诉求不予以认可;4、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可按87.81元/天计算;5、罗梅花未提供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且其在事故发生时无固定工作,对罗梅花的误工费该院认可按相关行业标准(农、林、牧、渔业,28569元/年)计算,为78.27元/天;6、罗梅花的交通费,该院认可200元。综上核定,(一)蔡国新因本次事故所诉求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8天×20元/天);2、营养费1760元(88天×20元/天);3、护理费7727.28元(88天×87.81元/天);4、误工费24574.69元(193天×127.33元/天);5、法医鉴定费900元;6、继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1500元;8、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721.97元;(二)罗梅花因本次事故所诉求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2、误工费391.35元(5天×78.27元/天);3、护理费439.05元(87.81元/天×5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0.40元。蔡国新、罗梅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85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国新、罗梅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852.37元,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832.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二、蔡国新、罗梅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20元,由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20元。三、驳回蔡国新、罗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胡伟承担。上诉人人民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蔡国新误工费24574.69元,显属是有违客观事实和有悖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蔡国新系丰城市自来水公司的员工,开庭前上诉人到丰城市自来水公司调查被上诉人蔡国新是否停发工资,但丰城市自来水公司拒绝上诉人的调查,庭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蔡国新提供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和申请法院调查,原审法院均未采纳,并根据存疑的自来水公司的证明,超越被上诉人蔡国新的诉请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蔡国新误工费24574.69元。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显然有违司法审判实践。根据上高县人民法院对营养费10元/天计算的判决,本案认定上诉人营养费20元/天,显然是有违司法审判实践和有失司法公正的错误判决。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国新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答辩人蔡国新误工费24574.69元是错误的,其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系丰城市自来水公司(私营公司)招聘的员工,因本案受伤住院而误工,该公司已依法出具证明证实答辩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按20元一天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错误,其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西省高院的规定及江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据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梅花答辩称:同意蔡国新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及被上诉人蔡国新、罗梅花、原审被告胡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蔡国新的误工费问题。人民财险上诉称蔡国新提供的丰城市自来水公司的证明存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蔡国新的误工费属于错误判决。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蔡国新提交了丰城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和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福利、奖金等情况,上诉人人民财险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蔡国新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蔡国新于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上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后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医院的意见,酌定蔡国新营养费20元/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安平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