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相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相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相旺,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春雷,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相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相旺及其辩护人孙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相旺携带作案工具活口扳手、螺丝刀,窜至濮阳市江汉路“九天城”小区39号楼3单元,撬门入室,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绿琴”牌手表2块、“飞亚达”牌手表1块、“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银长命锁吊项链1条、银手镯1个、邮册3本、玛瑙手镯1个、无牌手表1块、翡翠手镯1个、银手镯4个、黄玉貔貅招财1个、健身球1对。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绿琴”牌手表2块价值1528元、“飞亚达”牌手表1块价值375元、“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918元、银长命锁吊项链1条价值200元、银手镯1个价值180元、邮册3本价值565元、玛瑙手镯1个价值260元,共计4026元,其他赃物未作价。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许相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相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人员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相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许相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许相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相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许相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相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