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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赖诗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赖诗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李芬芳,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绮璇,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安鲍,系该行员工。被告赖诗君,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告赖诗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绮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在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汇通联名信用卡,被告保证申请资料���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经原告审核通过,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账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开卡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4883.6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4107.07元,经催收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883.6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用4107.07元(计至2015年6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其他约定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诗君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获批的事实;2、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及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基本情况及欠款的数额及违约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赖诗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3日,被告赖诗君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赖诗君在���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阅:“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且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准予办理信用卡,账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开��后,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883.68元、利息3406.39元、滞纳金700.68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同意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作为与原告之间关于信用卡约定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卡后通过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但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拖欠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赖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883.68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3406.39元、滞纳金700.68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的利息、滞纳金根据双方的信用卡合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元,减半收取为137元,由被告赖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清波速录员  XX鑫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