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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胜利广场支行诉被告韦小珊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胜利广场支行,韦小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3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胜利广场支行。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赵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忠、侯俊,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小珊,女,汉族,1991年6月17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胜利广场支行诉被告韦小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胜利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俊忠、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胜利广场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4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贷款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7日至起诉日的逾期本金1165.5元、逾期利息2283.39元、罚息26.99元;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25818.3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全部应收利息;4、原告对被告设立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律师费11465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小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批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4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用所购房屋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三、借款借据、消费贷款转账传票、资金提款申请及划账授权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四、对账明细表、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26983.87元、利息6894.54元、罚息143.79元未还。五、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11465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签订了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40000元用于购房,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用所购位于昆明市江东清水木华?木棉园A幢1113号房屋作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却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贷款未还,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26983.87元、利息6894.54元、罚息143.7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14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已证实被告尚欠本金数额并要求解除合同,不宜再区分逾期本金和未到期本金,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465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韦小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胜利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6983.87元、利息人民币6894.54元、罚息人民币143.79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韦小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胜利广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465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胜利广场支行对抵押物昆明市江东清水木华?木棉园A幢1113号房屋(产权证编号201215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韦小珊承担人民币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子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