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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白衣村马孝路口,被告人王某甲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和张某乙、张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张某乙右手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第5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并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病历,勘验、检查笔录,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白衣村马孝路口,被告人王某甲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和张某乙、张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张某乙右手受伤,王某甲面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第5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9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马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王某甲于当日到该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7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对张某甲、王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马城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和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材料,证实2013年12月16日,被害人张某乙被诊断为右手右侧第五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马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王某甲到该派出所,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二)勘验/检查笔录���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白衣村水泥路与马孝路交岔口,被告人王某甲右眼明显肿胀,并有血迹;张某乙右手有肿胀等相关情况。(三)鉴定意见1、(蚌)公(司)鉴(伤检)(2013)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张某乙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2013年12月2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照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关于张某乙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条之规定,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皖)民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和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王某甲因外伤致右眼���内侧壁骨折,2014年12月19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d条之规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张某乙和弟弟张某甲及其女友到叔叔家吃晚饭,后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其女友和张某乙行驶至小王庄西边路上时,从后面过来一名穿着白衣服的骑摩托车带着一个人骂了张某乙等人一句。张某乙就问他是怎么开车的?他就超过张某乙等人,后那一辆车停下将张某乙等人拦下,穿白衣服的人用拳头打了张某乙左胳膊。当时张某乙喝多了,顺势双手护头蹲下,感觉他拳头向张某乙左右手掌上猛打了几下,后张某乙起来用拳头向他上半身上乱打,张某甲也上来帮张某乙打他。这时叔叔过来,穿白衣服的人也喊来几个人,后见他们均认识,张某乙等人就离开了。张某乙后来才知道与穿白衣服的人是亲戚。另证实张某乙、张某甲和穿白衣服的人只是徒手相互打的。(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张某甲和女友姚某、哥哥张某乙在叔叔家吃过晚饭,三人骑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因行驶问题,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互骂。当时是一名穿红色一方的人骑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后对方到前面拐弯处停下,将张某甲等人拦住,接着王某甲用拳头打张某乙,张某甲上去用右拳打了王某甲的右眼;张某乙的右手肿了。王某甲喊人过来,张某甲也打电话给了叔叔,后被叔叔和王庆旭拦住,即各自离开。另证实在马城司法所调解,张某甲付给王某甲医药费等1.4万元,并互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姚某和男友张某甲、哥哥张某乙在叔叔家吃过晚饭,后姚某骑摩托车带着他俩在回家途中,从后面上来一名红色上衣的年轻人骑摩托车带着穿着一名白色上衣的人。白色上衣的人就骂道:“妈的X,骑这么慢,挤什么挤”?姚某未理他就继续往前走,该摩托车后超过姚某,在马孝路叉路口将姚某拦下来。穿白衣服的人上来问张某甲叫什么名字,并张嘴骂人,张某甲就和他打了起来,姚某上前拉架,其后背被他打了一拳。张某甲和白衣服的人就用拳头对打起来,张某乙也上去打白衣服的人。张某甲没有受伤,张某乙的手背被白衣服的人打肿了。旁边穿红衣服的人上来拉架,后就散开了,但穿白色衣服的人不让姚某等人走,接着又喊人来,但是没有打起来。另证实当时只有张某甲、张某乙和穿白衣服的人打的,没有其他人打他。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王某乙和王某甲在白衣街上的三军饭店吃过饭,俩人各喝了一瓶啤酒,后王某乙骑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往家行驶。到了窑厂路口时,前面一名女子骑摩托车带着两名男子,王某乙超对方摩托车时,对方一名男子伸脚跺在王某甲的右腿上。后王某甲叫王某乙到前面将车停下,问对方为什么跺他?后王某乙行驶了四、五百米,在窑厂拐弯路时停下,王某甲下车将对方的车拦下,王某乙就问对方一名高个子“你为什么跺我摩托车”?这时对方车上的小个子就和王某甲对骂起来,后用拳头耳巴打了起来。高个男子见他弟弟和王某甲打起来,也过去打王某甲。王某乙上去和高个子用耳光拳头对打起来,王某乙只向他身上掏了几下。这时高个子打电话喊人过来,王某乙见是王启学和王吉路,且认识。王吉路指着对方称他俩还算是王某乙的兄弟。这时王某乙的亲戚过来,对���来了不少人,一看都认识,后公安民警就到了。另证实当晚王某乙穿的是红色衣服,王某甲穿的是白色外套。4、证人王锦证言,证实当天晚上,王锦在白衣街上吃饭时接到弟弟王某甲电话称其在西王路上被人打了,叫王锦快点过去。后王锦和堂哥等人就跑过去。王锦始终认为对方将弟弟王某甲的医药费付掉,过来看看就行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朋友王某乙骑摩托车带着王某甲,行驶至西王南北的水泥路上见一名女子骑摩托车带着两名男子。当时王某乙骑的摩托车较旧,噪音较大,经过对方摩托车时,对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用脚往王某甲身上跺,但未跺到。后王某甲所坐的摩托车在水泥路与马孝路交叉路口停下来,并将对方摩托车拦下来。王某甲问对方为什么跺自己,他们不承认,后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了对打,王��甲先是和张某乙对打起来,紧接着对另外一人上来打到王某甲右眼。当时双方均没有拿东西,就是用拳头掏的,双方对打约有五分钟,后被王某乙和对方一名女子拉开。王某甲认为张某乙的伤与自己无关。另证实王某甲当晚穿白色上衣,王某乙上身穿红色袄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