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1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3年5月16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新区孙安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振发路路口左转弯进入振发路机动车道时,与在振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8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许某、吕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及抽血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