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建福与郭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福,郭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林建福,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佩汉、苏伟伟,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玉美,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林建福与被告郭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佩汉、苏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玉美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建福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审 判 员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