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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隽与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潘隽。被告游翔。原告潘隽诉被告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翔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隽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潘隽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借给被告游翔人民币20万元。被告游翔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给被告。被告游翔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和现金2万元,共计借给被告20万元整,被告向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26日前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游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隽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游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