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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杭州市余杭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明,杭州市余杭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德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统一征地办公室。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人张德明诉杭州市余杭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德明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五常社区社员,也是五常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之一,案涉征地协议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案涉集体所有土地涉及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原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村村民,无权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集体土地的使用行为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对被诉的余统征字(2008)32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