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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闫海贞与陶建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贞,陶建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闫海贞。被告:陶建立。原告闫海贞诉被告陶建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贞诉称,2013年8月原告闫海贞为被告陶建立在金乡县千寿湖1号工地15号楼干砌砖活,干完后尚拖欠工资一万元。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建筑工地因从事劳务时双方认识。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份,原告闫海贞在金乡县千寿湖一号工地15号楼土建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陶建立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千寿涛壹号15#楼砌砖人工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陶建立2015年2月4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闫海贞持有被告陶建立出具的欠条,以拖欠劳务费为由向被告陶建立主张权利,请求被告陶建立偿还劳务费10000元,被告陶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海贞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