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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雷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生,陈允合,牛作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张雷生,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陈允合,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牛作宽,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雷生诉被告陈允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允合追加牛作宽为被告,根据原告张雷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27日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雷生的误工损失日、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生诉称:2015年1月10日0时50分,被告驾驶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核桃园镇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炸药库南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雷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700元,车损313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后变更赔偿金额为2315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0时50分,被告陈允合驾驶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核桃园镇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炸药库南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雷生驾驶的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雷生受伤,两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允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雷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雷生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挤压伤,皮肤擦伤(额面部、右踝部)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5940.8元。2015年6月27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雷生的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张雷生支出吊托施救费4090元,看管费720元。另查明:被告陈允合驾驶的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1日1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雷生与被告陈允合、牛作宽达成协议,原告张雷生撤回对被告陈允合、牛作宽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原告张雷生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施救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允合驾驶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雷生驾驶的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允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原告张雷生支出医疗费5940.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雷生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23元/天,原告张雷生经鉴定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30天,1人护理。原告张雷生的误工费为:117.23元/天×45天=5275.35元。护理费为:117.23元/天×30天×1人=3516.9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8天=640元。原告张雷生支出吊托施救费4090元,看管费72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雷生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940.8元,误工费5275.35元,护理费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吊托施救费4090元,看管费720元,以上共计20183.05元。被告陈允合驾驶的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原告交强险内损失17373.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40.8元,误工费5275.35元,护理费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吊托施救费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张雷生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生173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张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厚民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李会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