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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502号被告人每俊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每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9月2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每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每某某窜至本市地铁二号线小寨站,行至南扶梯处时,见行人王某某右侧短裤口袋装有手机一部,遂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镊子盗窃手机时,被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每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魅族手机价值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监视录像截图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涉案手机照片及购买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地铁站内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每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