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马某某,女,1955年3月5出生,汉族。被告戴某甲,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78年5月18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79年10月29日生育一大女儿戴某乙,1981年8月12日生育一小女儿戴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家庭矛盾不断,现原告马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被告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被告戴某甲于1978年5月18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79年10月29日生育一大女儿戴某乙,1981年8月12日生育一小女儿戴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夫妻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来拯救婚姻,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好转,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资料、结婚证、调解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本院认为不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