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县支行驾驶员,住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郝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和县香泉镇驶往和县西埠镇。当车行至事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葛某乙、童某,致行人葛某乙、童某当场死亡。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宣读了证人葛某甲、陈某的证言,和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郝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服法,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郝某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从和县香泉镇往和县西埠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行至县道X033线1KM+300M处,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由于疏忽大意,事发前未能观察路面,导致碰撞到路上行人葛某乙、童某,致行人葛某乙、童某当场死亡。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乙、童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发后被告人郝某的亲属及所在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县支行对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郝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葛某乙、童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系主动投案。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父母亲一起过马路往家走,其先过了马路,回头看父母亲时,发现其父母亲均被一辆轿车撞倒;事发后,肇事驾驶员拨打了报警电话。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单位安排郝某出差,晚上9点40分左右,接到郝某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撞到人了。其立即告知单位领导并随后赶到事发现场。8.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晚接到单位车队队长陈某电话,安排其驾驶单位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送一名客户回石杨。在驾车返回和城时,车行至香泉镇香西路附近撞到二位行人。其立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9.司法鉴定文书二份,证实被害人葛某乙、童某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的所在单位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并无不良影响。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