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小华与王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鹏,刘小华,中山市恒雅灯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鹏,山东临沂嘉和灯饰水晶灯批发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中学旁。代表人:吴少恩,厂长。上诉人王建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华一审诉称,被告王建鹏欠第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货款193942元,第三人为催要该笔货款,将该债权转让给我。2012年10月25日我持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款单据向被告王建鹏催要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建鹏同意将该货款支付给我,并将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款单据原件收回销毁,另行向我出具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建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欠款8500元。其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建鹏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1500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鹏承担。王建鹏一审未作答辩。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一审述称,一、被告王建鹏欠我厂款项193942元属实,为此王建鹏曾向我厂出具欠款条一张,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二、我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小华属实;三、原告刘小华持王建鹏出具给我厂的欠款单原件向王建鹏催要欠款,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被告王建鹏同意直接偿付款项给刘小华。故本案原告刘小华与被告王建鹏之间的欠款纠纷已与我厂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建鹏与第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之间曾存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王建鹏欠第三人货款193942元未偿付,并因此向第三人出具欠款单据一份。后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小华。原告刘小华持被告王建鹏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款单据,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王建鹏催要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建鹏同意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刘小华,并于同日偿付了现金30000元,同时将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款单据原件收回销毁,另行向原告刘小华出具了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小华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保证2012.11.31日前还清。逾期按5%计算。借款人王建鹏25/10身份证:372830197410023715”。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偿还了欠款8500元;余款16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索要该欠款,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王建鹏曾因原告到其经营场所催要款项发生争执,被告曾到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了其拖欠第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的货款、原告向其催要货款时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还承认已经向原告偿付了385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另主张是遭到了原告的恐吓、逼迫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未能举证证实,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作出结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建鹏向原告刘小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事实上并没有发生借贷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被告欠第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的货款、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被告亦自愿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属于当事人各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根据借条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借条的记载和原告的陈述自认,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6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61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鹏在公安机关报警时称是遭到了恐吓、逼迫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作出结论,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逾期按5%计算”,虽然是违约条款,但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故在约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11月31日前)届满后,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小华人民币16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王建鹏负担。上诉人王建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收到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原审违法缺席判决,驳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辩论权、反诉权等权益。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任何款项,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却欠上诉人工资、业务提成及装修费用等。2004年,上诉人在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处打工,约定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加业务提成4个点,前三个月之后只发给了工资。2004年年底,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发给上诉人19万元左右的货让上诉人销售,由于灯饰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客户大量退货及维修等费用,中山市恒雅灯饰厂虚假承诺给予赔偿,但一直没有兑现。2009年,中山市恒雅灯饰厂来临沂与上诉人洽谈合作,并使用上诉人的店面作为产品装饰展示,产生的费用也没有支付。总之,上诉人不欠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任何款项,原审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三、上诉人书写的所谓的“借条”无效。1、如果转让债权属实,那么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对上诉人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庭审时陈述,该款是上诉人向其借的款项,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亦不存在系原审第三人转让债权所得。3、上所人书写的所谓“借条”系被上诉人威胁、逼迫而形成,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也因此事己报警。因此,该借条因违法而失去法律效力。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按照被上诉人刘小华、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给被上诉人刘小华的开庭传票因原写地址不详、电话不对被退回,邮寄给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的开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电话无法联系被退回。被上诉人刘小华、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0月18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王建鹏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拒收,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月8日在上诉人经营的门店大门玻璃及其住所大门上张贴了开庭公告。上诉人二审中认可其已看到开庭公告。二审期间,本院向上诉人王建鹏出示了被上诉人刘小华原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是被上诉人带人胁迫上诉人出具的;对欠款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条在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的办公室内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上诉人认可其向被上诉人刘小华出具借条的同时收回了向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王建鹏二审主张其对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享有部分债权,提交了该经济纠纷过程的说明及双方业务合作期间为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垫付各项费用的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上诉人工资、提成及垫付的装修、招待、提成、房屋租金等费用共计大约54.7万元。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建鹏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王建鹏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小华履行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债务。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王建鹏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拒收,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原审法院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公告,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在上诉人经营的门店大门玻璃及其住所张贴了开庭公告。原审法院的上述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认可其已看到开庭公告,所以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鹏在收回其向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出具的欠条后向被上诉人刘小华出具了借条,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证实其对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将债权转让给刘小华是明知且认可的,上诉人关于中山市恒雅灯饰厂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刘小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刘小华胁迫而为。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王建鹏在出具借条后曾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是在遭到恐吓、逼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结论,所以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以即使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受胁迫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因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刘小华履行债务。至于上诉人王建鹏是否对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享有债权,该权利如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为证实其对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享有债权约54.7万元,提供的证据仅为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说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债权的真实存在及金额,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另案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王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李言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