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娜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国营740厂下岗工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左右、刘某某于2013年12月左右、谢某甲于2014年1月左右来到邹某甲(另案起诉)开设的位于景德镇市慧东宾馆一楼二个房间的赌场内工作,被告人谢某乙曾在邹某甲开设的位于景德镇市佳发宾馆的赌场内工作,后因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于是赌场机修人员“小王”(在逃)让其来慧东宾馆赌场内顶班,以上四被告人为一班,实行“三班倒”工作制,负责给赌博机上、下分,其中张某某负责该赌场两个房间内所有的赌博机,刘某某、谢某甲主要负责一房间内的三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打渔”赌博机的上、下分,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谢某乙主要负责另一房间内的一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打渔”赌博机和三台每台可供1人赌博的“奔驰宝马”赌博机、两台每台可供1人赌博的“水浒传”赌博机的上、下分,工资按150元/天计算,共在该赌场上了四天班。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在慧东宾馆开赌场的邹某甲商量,要在慧东宾馆一楼开设赌场,并承诺给邹某甲10%-15%的股份,获得同意后,李某某在慧东宾馆一楼的一个大房间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于2014年1月份对外营业,赌场内摆放了一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单挑王”赌博机、一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俄罗斯转轮盘”赌博机和七台可供1人赌博的“梭哈机”(其中有两台是坏的)。李某某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请了被告人单某某和樊某某分别对赌场进行管理和给参与赌博的人上、下分。2014年2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对慧东宾馆内的两家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电子赌博机18台和机台班报表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等赌场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共三十余人。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截至案发,慧东宾馆一楼两个赌场内的违法所得累计均达到人民币3万元以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宾馆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他六被告人明知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内工作、提供帮助,以上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开设的赌场违法所得没有达到3万元以上的辩解,经查,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其开设的赌场每个月盈利可达到4万元,且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由李某某签名捺印的机台班报表计算,从2014年2月4日至2月8日其赌场内赌博机的违法所得达48925.5元,另结合单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及书证,可得出李某某开设的赌场的违法所得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的六倍以上其行为构成了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系赌场的股东和管理者,系主犯;其他六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其他六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七名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李某某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其和同案人单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以及机台班报表显示的金额不能认定其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达到人民币3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2、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来到邹某甲(另案起诉)开设的位于景德镇市慧东宾馆一楼二个房间内的赌场工作,上述四人为一班,实行“三班倒”工作制,负责给赌博机上、下分,其中张某某负责该赌场两个房间内所有的赌博机,刘某某、谢某甲主要负责一房间内的三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打渔”赌博机的上、下分,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谢某乙主要负责另一房间内的一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打渔”赌博机和三台每台可供1人赌博的“奔驰宝马”赌博机、两台每台可供1人赌博的“水浒传”赌博机的上、下分,工资按150元/天计算,共在该赌场上了四天班。2014年1月,上诉人李某某在慧东宾馆一楼的另一个房间开设赌场,赌场内摆放了一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单挑王”赌博机、一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俄罗斯转轮盘”赌博机和七台可供1人赌博的“梭哈机”(其中有两台是坏的)。李某某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请了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和樊某某分别对赌场进行管理和给参与赌博的人上、下分。2014年2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对慧东宾馆内的两家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等赌场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共三十余人并扣押赌资人民币52000元、电子赌博机18台和机台班报表等物品,同年3月19日,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截至案发,慧东宾馆一楼两个赌场内的违法所得累计均达到人民币3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慧东宾馆现场查获和扣押物品情况。2、书证:(1)现场结构图,证明慧东宾馆一楼结构及赌博机分布情况以及李某某等人所在赌场情况。(2)存借表和机台班报表,证明李某某所开赌场的2014年2月4日-8日的收入情况,达4万多元。(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樊某某等人处现场查获赌资52000元,电子赌博机主机箱五台,电路板八块,存借单四张,机台班报表一本,笔记本四本。(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0日下午5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景德镇市火车站隔壁慧东宾馆电玩城内发现多人利用电子赌博机赌博,立即对其进行查处,当场查获电子赌博机十余台、抓获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三十余人,扣押赌资5万余元,账本四本,机台班报表一本,存借表四张;2014年3月19日20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发现李某某在景德镇市梨树园小区一带活动,立即将其抓获。(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七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及身份信息。(6)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52000元暂扣款已存至景德镇市公安局农商行营业部账号。(7)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10日下午5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在景德镇市火车站慧东宾馆查获电子赌博机,抓获参赌人员和工作人员共计三十余人,根据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主要管理人员“小姨子”和“大宝”等人,治安支队正在进一步查实;涉案人员周某甲、周某乙、凌某某、“小王”、“凯凯”等人均在逃,待抓获后另案处理。(8)逮捕证、拘留证,证明开设赌场的邹某甲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逮捕,凌某某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公安分局逮捕,邹某乙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周某丙等人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0日下午有三十余人在慧东宾馆内的两个赌场赌博。4、同案人的供述:(1)邹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慧东宾馆的两个房间内开设以赌博机为主要方式的赌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为其所开赌场的上分人员,赌场的盈利情况每天都不同,多的时候一天盈利好几万,平均下来一天赚几千元,总共估计有十多二十万元。其开设赌场期间,李某某找到其商谈在慧东宾馆摆赌博机开赌场,并承诺给其10%-15%的股份,其答应并出面帮李某某租了一个房间摆赌博机开赌场。(2)邹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在叔叔邹某甲开的赌场内负责管理等事务,其叫同学张某某、凌某某到赌场来做事,张某某负责上分,凌某某负责记账,赌场每天盈利在3000至4000元;慧东宾馆内另一家赌场的老板是李某某。(3)凌某某的供述,证明慧东宾馆有两个赌场,其是同学邹某乙介绍到赌场工作的,每天早上八点和晚上八点到赌场里对账,张某某是其所在赌场的上分人员,其所工作的赌场每个月盈利在20至30万元左右。其上班的赌场的老板是“东东”(指邹某甲),另一个赌场的老板其不知道是谁。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慧东宾馆的电玩城工作,其负责电玩城内的九台赌博机,有单挑王、轮盘机和梭哈机三种类型,其中单挑王和轮盘机各一台,这二台赌博机可以同时供八人使用,其他七台梭哈机是单机,机台班报表是其记的,上面2月4日代表2014年2月4日,机号“轮”字代表轮盘机,上面第一行-650、23100等代表轮盘机7个位置的分数,第二行代表现金的进出,50、300、-270等代表进账现金50元、300元、亏270元。标有0或者空格的代表没有进出账,以此类推。旁边标有“4、5、6”代表2014年2月4日、5日、6日。“牌”代表梭哈机,92500、118750那一行代表7个位置的分数,下面代表现金的进出,空格代表没有进出账。“单”代表“单挑机”,单挑机是记总分数账的,并列的59418、113118、143454代表三天的总分值,下面的6332、26850、15168代表三天的进账现金,以此类推。存借表是单某某和其交接班的时候交给其的,也是她上白班的进出账。赌场一个月的盈利在4万元左右,其所在的慧东宾馆内赌场的老板是“东东”(指邹某甲)。(2)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慧东宾馆一楼有两个赌场,其于2014年1月初到其中一个赌场上班,樊某某是上分人员,其负责管理账目,每天营业额在10000元左右,盈利在7000、8000元左右,赌场有单挑王、轮盘机和梭哈机三种类型,其中单挑王和轮盘机各一台,这二台赌博机可以同时供八人使用,其他七台梭哈机是单机,有两台梭哈机是坏的,每天早上九点左右上班,傍晚五六点下班,李某某每天大概下午6、7点钟过来,其就将一天的营业额交给她,其记账的工具是抬头为“存借表”的单子,每天记一次,再交给李某某。机台班报表是李某某记的,轮盘机、梭哈机、单挑机分别用“轮”“牌”“单”表示,记二行,第一行代表赌博机的分值,第二行代表赌博机的输赢的金额。其工资每个月2000元,由李某某发放,已经领了一个月。其工作的这个赌场只有李某某一个人负责,也就是李某某一个人说了算。(3)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6日其到慧东宾馆一楼的一家赌场上班,所在赌场有单挑王、轮盘机和梭哈机三种类型,其中单挑王和轮盘机各一台,这二台赌博机可以同时供八人使用,其他七台梭哈机是单机,有两台梭哈机是坏的,其从早上九点上班,晚上十二点下班,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其记账的工具是抬头为“存借表”的单子,下班后会将存借表放在桌子上。机台班报表都是李某某记的,轮盘机、梭哈机、单挑机分别用“轮”“牌”“单”表示,记二行,第一行代表赌博机分的出入,第二行代表钱的出入。其所在的赌场在其上班的时间内每天盈利5000元左右,每个月工资2000元,和一个阿姨(指单某某)一起上班,工资由李某某发放,单某某负责管账,其领了一个月的工资。(4)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谢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在赌场内给赌博机上分,且慧东宾馆内的赌场为两个老板,其所在的赌场老板叫“东东”,房间有四台“打渔”赌博机和五台老虎机,其负责该房间内的一台“打渔”赌博机,其他两台由张某某和刘某某负责,谢某乙负责五台老虎机(即三台“奔驰宝马”赌博机和二台“水浒传”赌博机),中间的房间内有梭哈机和单挑王机。工资是由管我们的一个叫“小姨子”的人发的,每个月3000元。另一个赌场的老板其不清楚。(5)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3年11月1日到慧东宾馆的赌场来工作的,工作是三班倒,和谢某乙、刘某某、谢某甲一班负责上分,其从早上八点工作至晚上八点,休息一天,再从晚上八点工作至早上八点。慧东宾馆内的赌场是两个老板,其工作的赌场老板是“东东”,赌场有两个房间,其所在的房间内有三台“打渔”赌博机,另外一个房间也有一台“打渔”赌博机和三台“奔驰宝马”赌博机和两台“水浒传”赌博机,中间的房间是另一个赌场的,里面的机器不清楚,老板是李某某。(6)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慧东宾馆内的一赌场工作了两个多月,其与谢某乙、谢某甲和张某某在赌场工作,其负责上分,慧东宾馆的三间房间并非同一老板,其所在的赌场老板叫“东东”,有两个房间,其所在的房间有三台“打渔”赌博机,其和谢某甲在一起管理,另一个房间摆放了一台“打渔”赌博机和四五台“奔驰宝马”赌博机。每天的营业额多的时候有8000元左右,少的时候也有4000元-5000元左右。(7)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到慧东宾馆内的赌场工作,负责给“打渔”赌博机上分,只上了四天班,其所在的房间有一台“打渔”赌博机、三台“奔驰宝马”赌博机和两台“水浒传”赌博机,工资按日结算,每天150元。赌场每天的营业额其不清楚,但其所管的六台机子平均每天盈利4000-50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单某某辨认,从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的中辨认出第11号(指李某某)系慧东宾馆一赌场的主管人员;经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辨认,从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的中辨认出第11号(指李某某)系慧东宾馆一赌场的的主管人员。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仅凭其和单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以及机台班报表显示的金额不能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以及机台班报表显示的金额均证明赌场的违法所得已超过3万元,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某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一审法院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在宾馆内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某系赌场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樊某某在赌场内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同案人邹某甲开设的赌场内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张某某、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炜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凡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