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遵科与范小远、范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科,范小远,范洪波,冯英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冯遵科,农民。被告范小远,农民。被告范洪波,农民。被告冯英州,农民。原告冯遵科诉被告范小远、范洪波、冯英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科、被告冯英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远、范洪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科诉称,被告范小远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6个月。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50140元(以10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只主张50140元,对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放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小远、范洪波未答辩。被告冯英州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借款也没有偿还,我认为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小远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冯遵科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范洪波、冯英州提供担保。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遵科现金壹拾万零玖仟元正借款人南荆邑村叁组范小远如过期不还按千分之十计算(归还时间为13年4月4号)借款人范小远担保人备注如到期不还由范洪波、冯英州归还本款2012年10月4号”。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实际交付10万元,借条上其余9000元系按照月息1.5%计算的六个月的利息。且被告冯英州认可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遵科与被告范小远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洪波偿付借款本金10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范小远交付借款时,预扣了9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实际交付的1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数额中包含按照月息1.5%计算的六个月利息,且被告冯英州也认可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月息1.5%予以支持。被告范洪波、冯英州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洪波、冯英州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范小远、范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遵科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范洪波、冯英州对被告范小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范小远、范洪波、冯英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人民陪审员 张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