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王春良、缪幼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王春良,缪幼琴,雷春荣,王宝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系原告职工。被告王春良,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幼琴,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雷春荣,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王宝树,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春良、缪幼琴、雷春荣、王宝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王春良还清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