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宫春家与范利、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春家,范利,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宫春家,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江苏力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赵英秀,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范利,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多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春家诉被告范利、��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淮南公司申请对宫春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宫春家的委托代理人夏义娟、赵英秀、被告范利、被告人保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赵英秀、范利、黄瑞到庭参加诉讼,淮汽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春家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范利驾驶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河加气站路段左转弯,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宫春家驾驶的皖D×××××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宫春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宫春家事故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利负全部责任,宫春家无责任。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淮汽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4463.22元,详情如下:医疗费22073.22元、误工费40800元(240元/天×170天)、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110元(5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1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范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处理。淮汽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淮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宫春家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车损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额差距不大,请法院酌情判决。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范利驾驶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河加气站路段左转弯,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宫春家驾驶的皖D×××××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宫春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宫春家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外踝骨折胫腓联合韧带断裂、口唇皮肤裂伤。宫春家于2014年10月7日行内固定物植入术,并于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查、不适随访”等内容。宫春家的医疗费共计21072.19元。另查明:肇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淮汽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范利已向宫春家支付了2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莱蒂克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宫春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在无特殊情况下,其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大致在8000-8500元。宫春家为修理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160元。上述事实,有宫春家举证的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4)第1001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人保淮南公司举证的新莱蒂克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保淮南公司虽对宫春家举证的淮南市国仁福大药房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销售发票提出异议,但宫春家的门诊病历中“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医嘱,而人民医院的门���医疗费票据中并未记载该项费用,故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应予认定。宫春家所举证的其与江苏力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雇佣协议书,在各被告没有举出相应反证的情况,能够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但其所举证的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及批准人的署名,在形式上与财务制度不相符;这些工资表均系原件,其上有领款人的签名并捺有指印,这些工资支付凭证的原件在财务工作实践中具有唯一性,应予存档备案,制作单位将其提供给宫春家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不仅有悖于财务制度,亦与常理不符,综上,这些工资表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宫春家举证的宫潭家的收条作为诉请护理费的依据,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宫春家在住院期间系由宫潭家护理,该证据亦不能反映宫潭家的职业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宫潭家所致的收入损失情况,故不能作为计��护理费的依据。经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二、人保淮南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宫春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收入损失情况,鉴于本案案情,误工费应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故人保淮南公司关于其不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宫春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人保淮南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按照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人保淮南公司对宫���家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车损)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宫春家举证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新莱蒂克中心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500元。宫春家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宫春家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1072.19元、误工费15865.97元(4825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261.53元(38091÷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11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54289.69元。以上损失均在人保淮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其向宫春家承担赔偿责任,范利和淮汽汽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由于范利已向宫春家赔付了22500元,人保淮南公司向宫春家赔付的款项中应将该金额扣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春家医疗费21072.19元、误工费15865.97元、护理费62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11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54289.69元,扣除范利已赔付的22500元,还应支付31789.69元;二、被告范利、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宫春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宫春家负担300元,范利负担1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500元(两被告负担的费用宫春家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宫春家,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范利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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