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0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银南石化有限公司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001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209号。负责人周庞,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南京银南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杨家库80号室。法定代表人姚保银。被执行人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晓庄42号。法定代表人郑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原名称中国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与南京银南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5)宁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银南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350万��及相应利息;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相关资产,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经查,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曾于2005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2005)宁执字第146号。原执行中,本院查封冻结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晓庄村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地籍号131060590156,新地籍号320113004003GB00134)、以及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国有土地已缴纳的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补偿费用(根据宁国土资〈2008〉184号文,该土地将由市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因上述所查封冻结的财产依法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2月21日,本院依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11)宁复执字第1号。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就履行本案的部分债权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00万元后,本案本次恢复执行事项执行。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晓庄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地籍号131060590156,新地籍号320113004003GB00134)、以及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国有土地已缴纳的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补偿费用。本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冻结了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至2018年8月23日止。因南京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上述宗地尚未办理完土地征用手续,由此引发的争议和矛盾非属法院所能解决范围,南京市���民政府正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上述财产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通过司法查询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再次进行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及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均表示认可,并同意继续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继续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晓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