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庆伦与太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伦,太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高庆伦。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邦廷,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委托代理人:宋麒麟,太和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所长。原告高庆伦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2013年4月4日作出的太公(大庙)决字(2013)第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庆伦、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邦廷、宋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4日,太和县公安局以高庆伦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太公(大庙)决字(2013)第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高庆伦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对其作出处罚。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高庆伦的询问笔录。2、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情况说明。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训诫书。4、高庆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受案登记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太和县拘留所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包的土地被侵占一事得不到合理解决,到北京正常上访。原告认为上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限制越级上访。原告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并未实施过激行为,既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未扰乱公共秩序,是合理合法的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以原告非法上访为由对其进行训诫,实际上对原告上访行为已经作出了处罚。被告又以原告非正常上访为由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太和县��安局作出的太公(大庙)决字(2013)第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交与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被告将原告接回后受案调查,查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基本事实。该事实有训诫书、当事人陈述、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到京反映诉求是正常上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并无不当之处。被告认定其非法上访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原告在京上访的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警方处理,被告不具管辖权。合议庭认为,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并非接访单位,不处理上访事宜,原告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的理由不应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进京到非信访单位上访的行为,违法行为地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均具管辖权。北京警方将原告交与阜阳市接访劝返工作组的行为,应视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默示。故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5、6、7、8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进京上访行为是正常上访,被告不应对其处罚。被告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该法律依据对其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合议庭认为,原告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交与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被告将原告接回后受案调查,查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基本事实。该事实有训诫书、当事人陈述、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给予高庆伦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了该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北京联合国开发署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滞留属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北京警方对其训诫后,交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立案调查,遵循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太公(大庙)决字(2013)第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具管辖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庆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庆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