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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法民一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5民一初323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越法民一初字第3234号原告:吴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马状立,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46号(以下简称:第1646号案)民事判决离婚,但离婚后被告拒不撤离涉案房屋,引起本案诉讼。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0号101房屋为房改房,是原告与前妻共同生活时原告所在单位为了照顾原告工作生活方便分配给原告个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上也明确写明为原告单独所有。虽然所有权来历写为1992年8月向广州市电影公司买的,但当时所交付的购房款也是以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交付,与被告无关。现起诉要求判令:1、分割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0号101房屋物权,原告占有70%所有权份额、被告占有30%份额。原告按照市场价补偿被告20万元而取得房屋全部的所有权。2、被告立即搬离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0号101房,交还给原告居住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第1646号案由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对该判决不服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49号],现该案仍在审理当中。第1646号案件并未处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据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为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第1646号案虽已作出离婚判决,但被告已就此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第1646号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未能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二审程序仍在进行当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另案处理涉案房产,尚未达到法定条件,原告无权就此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