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夜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夜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夜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3��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夜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夜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夜静经电话联系,在鹿城区水心竹桉路十足超市店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夜静的供述、��人陈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夜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夜静上诉称,属于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夜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夜静持毒待售,为牟利贩卖毒品给陈某,并不是受陈某的引诱而产生贩卖故意,李夜静不属于被引诱犯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夜静曾因犯贩卖��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李夜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夜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