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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滕建晓与叶圣博、黄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晓,叶圣博,黄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滕建晓。被告:叶圣博。被告:黄若伟。原告滕建晓与被告叶圣博、黄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晓、被告黄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圣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建晓诉称:被告叶圣博于2014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时约定,三个月后由被告叶圣博归还,若被告叶圣博未归还则由被告黄若伟归还。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圣博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若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叶圣博承诺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并称只借款一个月,为了留有余地,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两次利息各12000元。被告黄若伟只为借款本金200000元提供保证。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叶圣博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若伟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叶圣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若伟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圣博未作答辩。被告黄若伟辩称: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叶圣博约定的利息是6分,但原告与被告叶圣博告知被告黄若伟利息为2分而让被告黄若伟提供保证。若被告黄若伟知道利息是6分则不会提供保证。被告叶圣博说他已经按月息6分支付了五六个月的利息,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被告黄若伟不清楚。被告叶圣博、黄若伟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圣博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黄若伟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疑点与瑕疵,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黄若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圣博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滕建晓借款200000元,并���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滕建晓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约定归还日期2015年2月18日。”借款借据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未载明借款利率。被告叶圣博、黄若伟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圣博交付借款。借款时,被告叶圣博告知被告黄若伟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而被告叶圣博与原告滕建晓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后,被告叶圣博两次各支付原告12000元,共计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圣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若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滕建晓与被告叶圣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圣博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按期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黄若伟陈述被���叶圣博自称已按月利率6%支付了五、六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叶圣博已支付240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滕建晓与被告黄若伟均认可借款时原告滕建晓与被告叶圣博约定借款利率为6分即月利率6%,本院予以认定。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叶圣博实际借款时间已超过六个月,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叶圣博已支付的24000元折抵六个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圣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若伟主张原告滕建晓与被告叶圣博实际约定的��款利率比告知的更高,若其知道实际情况将不提供保证。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借据及被告黄若伟的庭审陈述,其在为该笔借条提供保证时系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实际履行中月利率并未超过2%,且原告滕建晓只要求被告黄若伟为本案借款本金提供保证,未超过被告黄若伟的意思表示范围,故被告黄若伟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借据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黄若伟应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圣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滕建晓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黄若伟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叶圣博负担(被告黄若伟共同负担受理费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