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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与罗元仕、张勇、罗元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罗元仕,张勇,罗元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登记营业场所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96-98-100号。代表人张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支行员工。被告罗元仕,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珙县。被告张勇,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珙县。被告罗元才,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珙县支行)与被告罗元仕、张勇、罗元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以及被告罗元仕、罗元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诉称,被告罗元仕因装修茶楼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68000元,在被告张勇、罗元才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罗元仕交付了借款本金68000元。借款逾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8日,共计偿还了本金7712.62元、利息2761.44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元仕及时偿还尚下欠借款本金60287.38元、利息2225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张勇、罗元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元仕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金额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勇未作答辩。被告罗元才辩称,罗元才与张勇为罗元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罗元才代罗元仕偿还过1万元,具体下欠的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现已无代偿能力,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系2008年6月6日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办理小额贷款业务…。被告罗元仕因装修茶楼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68000元,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于2013年8月9日与被告罗元仕、张勇、罗元才签订了编号为5199903Q11308337657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为邮政银行珙县支行;借款人为罗元仕;借款金额为68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茶楼;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勇、罗元才系被告罗元仕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罗元仕交付了借款本金68000元。借款逾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或代偿义务。截止2015年6月18日,三被告共计偿还了本金7712.62元、利息2761.44元,尚下欠借款本金60287.38元、利息22251.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3、原告催收图片资料,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尚欠本金、利息计算清单;4、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系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与被告罗元仕、张勇、罗元才签订的编号为5199903Q11308337657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罗元仕交付了借款本金68000元,该合同成立并于2013年8月9日生效。被告罗元仕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8日,尚下欠借款本金60287.38元、利息22251.77元的事实清楚。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罗元仕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之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尚下欠的本金60287.38元、利息2225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开始的利息以尚下欠的借款本金60287.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66%的1.5倍即年利率23.49%计算支付)。在主债务人罗元仕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照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之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张勇、罗元才应当对主债务人罗元仕承担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元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借款本金60287.38元及利息2225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尚下欠的借款本金60287.3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3.49%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勇、罗元才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罗元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罗元仕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罗元仕、张勇、罗元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郭康琼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