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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怀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怀通,王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通,待业。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月明,农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20分,王文文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工商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与工商联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的原告张怀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怀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46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文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怀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文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月明,该车系家庭用车,司机王文文是被告王月明之女。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0时至2015年8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0时至2015年8月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怀通认可被告王月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同意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8522元(依据黄骅市骨科医院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36天,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6天);3.误工费2976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误工期为4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但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365天×45天);4.护理费4560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及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柳春一人护理,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36天);5.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重新鉴定质证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7.鉴定费92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9.酒精检测费400元(原告自己承担);10.拖车费100元(依据拖车费票据确认)。原审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张怀通的各项损失共计82360元。因原告张怀通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怀通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8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怀通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张怀通10000元,在伤残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张怀通61938元,在财产项下直接赔付100元,剩余1032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80%赔付原告张怀通82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怀通各项损失合计80295.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王月明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怀通返还被告王月明垫付款10400元。三、驳回原告张怀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张怀通承担6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宣判后,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代理人张红旗执业地点为沧州市新华区,本案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位于该辖区,故其没有代理资格,原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三、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怀通辩称:上诉人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从行政区域上讲属于沧州市新华区,故被上诉人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且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实际调查,确认了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黄骅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王月明没有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从行政区域上讲属于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代理人资格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程序并不存在瑕疵。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怀通提供了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