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张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张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547号原告王秀芝,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凤,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银龙嘉园东侧。法定代表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芝诉被告张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被告张金凤、被告中国人寿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诉称:2015年6月5日6时,被告张金凤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沿X307河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山镇付庙村段时,碰撞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凤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0元;误工费:(1)住院期间492元(41元×12天)、(2)出院以后3280元(41元×80天);护理费:(1)住院期间1200元(100元×12天)、出院以后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132元(11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1843元。被告张金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经赔偿了2000元,要求在责任划分清楚之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丰县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同等责任不持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时许,被告张金凤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07河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秀芝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64.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清芳护理。2015年6月18日,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徐丰公交认字(2015)第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凤与原告王秀芝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丰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金凤已为原告王秀芝垫付医疗费押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芝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病案材料和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原告主张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9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每天50元的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650元(50×13),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32元(11元×12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15元×12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004元。第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丰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张金凤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丰县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2元(4450-2000+132+180),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42元(492+650+100)。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张金凤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秀芝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有药品及措施均是按照伤者的情况必须采取和使用的,原告王秀芝在治疗时,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和确定,此时若将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显失公平且违反人道主义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观点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6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42元,合计4004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芝对被告张金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