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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居民,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现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安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宏应、代理审判员胡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2011年在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因二人年轻不懂事,未婚先孕后迫于社会压力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且常发生矛盾。2012年正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四处打听无果,双方分居已达三年。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2006年10月14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1年2月14日,二人在梁平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子女抚养和经济问题常发生纠纷。2012年正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此后再未回家,也从未与家里联系,致使夫妻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夫妻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内页复印件,梁平县回龙镇清平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刘某乙询问笔录,证人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和黄某某关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夫妻关系既有权利更有义务。被告罗某某在2012年正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从此再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与原告分居近三年时间,罔顾妻子的义务和母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支持,参考本地生活水平,将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罗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伍安斌人民陪审员  陈宏应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