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国美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美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067号原告天津国美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兴农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刘玉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庆,天津国美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辉,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五区九号楼B座505室。法定代表人魏广林,总经理。被告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301-B。代表人段长松,经理。原告天津国美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建筑公司)、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国美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平建筑公司、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是被告长平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签订《2013年度材料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供应保温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共计供应价值388157.53元的保温材料,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只给付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208157.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157.53元及违约金20815.75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度材料商合作协议1份;2、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天津国美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20份。被告长平建筑公司、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长平建筑公司、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平建筑公司、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签订2013年度材料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供应国美阳光品牌的模塑板等保温材料用于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承包的天津市蓟县新城六期周转房20-25号楼工程;原告将材料送达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指定地点后,由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指定收货人曹国春验收合格后并在原告送货单签字,以此送货单作为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收货凭证;双方每伍万元结一次账,第一个伍万元作为押金之后每伍万结一次,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打款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不足伍万元按实际用货量结算,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不再用货后,余款和押金一次性结清;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则原告有权终止供货,且无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供货的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要支付货物的全部货款,并付货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保温材料送到蓟县新城六期周转房20-25号楼工程工地,由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负责收货的职员曹国春、刘海玉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蓟县新城工地运送保温材料20次,合计货款388157.5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只给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208157.53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具状起诉。另查,被告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被告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关系。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经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要求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08157.5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延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尚欠货款总额10%的标准给付违约金20815.753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系被告长平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平建筑公司承担。长平建筑公司、长平建筑天津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国美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08157.53元及违约金2081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长春市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段聪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