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金霞诉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82号原告郝金霞,女,1982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建华南路中段(蓉城建材城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开元,总经理。被告刘建东,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霞诉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巴云、被告刘建东及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4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霞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建东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东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400000元,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7月31日,还款期限已至,二被告仍未能履约。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合法,二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还款协议》如期、如数偿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表明二被告将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刘建东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12430元(本金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建东,此笔借款与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无关;3、被告刘建东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全部用于被告刘建东个人生活所需;4、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债务人,也不是本借款的保证人,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的本金有误,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剩余400000元,被告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原告主张全部欠款的诉求没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建东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全部借款用于我个人消费。此笔借款与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建东同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东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刘建东为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由于公司2014年12月资金短缺向郝金霞借款800000元用于公司运营,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郝金霞剩余借款40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同意就剩余部分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刘建东在《还款协议》上签名。2015年7月31日,还款期限已至,二被告未能履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刘建东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12430元(本金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郝金霞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刘建东所有的包头市中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刘建东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东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为被告刘建东提供借款800000元,被告刘建东未按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建东偿还其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建东偿还原告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4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刘建东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建东未如约履行还款承诺,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即1243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签订还款协议表明,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的运营,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刘建东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可见《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款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如约履行《还款协议》的相关约定。至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且至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约定,二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对利率约定不明,本院可支持原告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刘建东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运营,全部用于被告刘建东个人生活所需,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称,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剩余400000元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800000元,因二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未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以自己行为明确表明了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款项80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常情、常理。二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金霞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金霞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430元。三、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金霞支付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4.3元(原告郝金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962.15元,由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负担5871元,被告刘建东负担91.1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刘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