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健中与林永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中,林永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张健中,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319。被告:林永裕,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原告因与被告林永裕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粤S×××××牌照起亚悦达普莱特牌两厢车辆;2、被告在未归还车辆前,不得驾驶粤S×××××牌车辆上路行驶;3、被告缴纳由转让之日起至归还当日之间所产生的所有违章罚款;4、被告承担因不及时对车辆进行年审所产生的所有年审费及滞纳金;5、被告承担使用期间内导致的车辆损耗费及折旧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辩称:1、我已将该车辆于2014年9月30日转让给刘芬泉,车辆现不在我手上,无法返还车辆和控制车辆是否上路行驶;2、在我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行为和年审费用由我承担,转让之后的费用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一辆号牌为粤S×××××的起亚悦达小轿车以105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林永裕,车辆交付时间为签订转让协议当天晚上11时正,车辆交付以后的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违章行为均由受让人承担,转让方协助受让方每年的车辆年审手续。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将车辆转让价款支付了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林永裕使用该车辆至2014年9月30日又将该车辆以9300元的价款转让给他人。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之后,该车辆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共发生了六次违章记录,但原告至今没有垫付相关违章罚款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均提供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机动车辆属于动产范畴,动产买卖一经交付即产生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被告林永裕自2014年3月24日23时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其有权对该车辆进行使用和处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不准被告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使用期间车辆损耗费、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车辆交付之后的交通违章责任由被告负责,但原告至今尚未代为缴纳相关违章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缴纳交通违章罚款及未按时年审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张健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名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