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戴燕芳、戴炯凯等与章国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燕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炯凯。(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堵利珍。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丁国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凤莉、金一峰。上诉人章国祥因与被上诉人戴燕芳、戴炯凯、堵利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章国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江铃轻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路口驶往绍兴市柯桥区,10时08分,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北复线公交润沁花园北侧停靠部地方时,与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戴文忠(1951年4月28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戴文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章国祥和戴文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戴文忠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绍兴市社会福利中心兴宁苑303室公寓房,并相继在绍兴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镜湖新区兴潮钢管租赁站、绍兴市越城男眼镜螺蛳摊大酒店等处打工,月工资2000元左右。戴文忠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堵利珍、女儿戴燕芳、儿子戴炯凯。堵利珍(1929年12月21日出生)另育有两个儿子。事故造成戴文忠亲属损失医疗费用1766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29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4500元,戴文忠死亡产生丧葬费22254元、死亡赔偿金6434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01256.35元。被告章国祥已向原告方支付92219.50元。另查明:浙D×××××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被告章国祥为浙D×××××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上载明车辆种类为非营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特别约定处载明“经保险双方协商同意,本车投保人以非营业用车性质向保险人投保,若本车用于营业用途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国祥在投保单上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系发生在被告章国祥从事为他人有偿货运过程中。原审判决认为:章国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够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戴文忠作为行人进入机动车道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文忠、章国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恰当,该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戴文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章国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中拒赔的抗辩,因投保人章国祥在为其本人所有的非营业用车辆投保时,双方约定“本车投保人以非营业用车性质向保险人投保,若本车用于营业用途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安诚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故安诚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有理,该院予以采纳。鉴于受害人戴文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发生有过错,该院依法确定被告章国祥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外合理损失的比例为6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因戴文忠一直在EICU病房治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儿女均在外地,故该院酌情确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住宿费为4500元;戴文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方精神痛苦,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其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81256.35元的60%计468753.81元由被告章国祥赔偿,其已支付款项可相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戴燕芳、戴炯凯、堵利珍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国祥应赔偿给原告戴燕芳、戴炯凯、堵利珍37653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燕芳、戴炯凯、堵利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6元,减半收取6553元,由原告戴燕芳、戴炯凯、堵利珍负担553元,被告章国祥负担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章国祥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发生该交通事故中并非在营运中,应由被上诉人在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戴燕芳、戴炯凯、堵利珍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定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戴燕芳、戴炯凯、堵利珍的赔偿责任。针对章国祥的上诉,被上诉人戴燕芳、戴炯凯、堵利珍答辩称:认可肇事车辆是非营运车。针对章国祥的上诉,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某、殷建兴作证,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并未从事营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符,且不构成对上诉人自认的有效反驳,故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因投保人章国祥在为其本人所有的非营业用车辆投保时,双方约定“本车投保人以非营业用车性质向保险人投保,若本车用于营业用途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章国祥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上诉人在声明下方签名确认。同时,根据安诚保险公司对章国祥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明确系从事有偿货运,并陈述运费、运费支付方式(日结或3-4天结算一次)等。上诉人认为认为自己的车辆并非有偿货运,未能提供足够反驳依据反驳己方陈述,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上诉人章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