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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娜与王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王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陈娜,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宜光,农民。原告陈娜诉被告王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娜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宜光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见面,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宜光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宜光向原告陈娜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三分息)王宜光田支海密码147741中行卡还11000元交通卡还9000元13、4、8”。原告陈述,被告王宜光提供了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两个银行帐户,要求原告分别转款11000元、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宜光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娜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宜光偿还原告陈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王宜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顺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