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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70号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王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与其妯娌位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殴打,致位某受伤,经鉴定其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0.8万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位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经评估,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保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