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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义邦,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到浙江务工,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不久被告怀孕,原、被告因婚礼的举办发生纠纷。2014年10月被告自己到二龙医院做人流手术,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便离开家到成都务工,双方联系也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便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常因生活琐事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属实。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未积极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820元(含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奎人民陪审员  李加顺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