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徐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萨莎。委托代理人李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瑾。委托代理人张敬华。上诉人上海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弧奥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弧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素、李立,被上诉人徐瑾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瑾于2011年7月27日入职黑弧奥美公司任会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合同约定徐瑾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自2014年4月起,徐瑾月工资调整为税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0元。2014年12月10日,黑弧奥美公司向徐瑾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鉴于您在工作期间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公司财务内审,导致公司诸多财务工作因此无法正常运作的严重违纪事实,根据公司制定的《游戏须知》及管理制度,现决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依法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本通知自即日起执行”。次日,徐瑾签收了该通知,但不认可通知所载内容,并于该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黑弧奥美公司另于该日向徐瑾出具了离职证明,上载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及12月6日至11日,徐瑾正常出勤。11月24日至12月5日,徐瑾休病假。黑弧奥美公司对徐瑾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邮件显示,徐瑾向黑弧奥美公司人力行政部的曾蓁提交请假申请,并于该日将病假单交给曾蓁。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6月26日,黑弧奥美公司发出《关于公司转型期间暂停休假申请通知》,上载:对于2013年年休假申请有效期延至2014年12月30日前。徐瑾确认2014年已休年休假8天。黑弧奥美公司确认徐瑾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600元。黑弧奥美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确认徐瑾2014年确未休年休假并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8日,徐瑾(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弧奥美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11月1日至30日工资4,763.22元(税后)、12月1日至12月11日工资1,931.04元(税后);2、2014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724.1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49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工资4,377.01元、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病假工资1,802.29元、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工资1,029.89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8.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966.66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黑弧奥美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徐瑾:1、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的工资4,377.01元、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的病假工资1,802.29元、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的工资1,029.89元;2、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8.7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966.66元。同时黑弧奥美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如判决需支付徐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黑弧奥美公司向徐瑾发出的解约通知,上载解约理由为徐瑾存在“工作期间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公司财务内审,导致公司诸多财务工作因此无法正常运作的严重违纪事实”,但黑弧奥美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黑弧奥美公司又称徐瑾存在旷工,该理由本身并非黑弧奥美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上所载的解约理由,故无论该理由是否成立,均不能作为解约的合法理由,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瑾亦不存在旷工的事实。综上,黑弧奥美公司与徐瑾解约缺乏事实依据,系属违法解约,黑弧奥美公司应向徐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于黑弧奥美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黑弧奥美公司仍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徐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966.66元。关于工资,黑弧奥美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1月1日至21日、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的病假工资、2014年12月6日至11日的工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其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是认为徐瑾未完成离职交接手续且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徐瑾旷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且徐瑾亦于该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黑弧奥美公司理应与徐瑾及时结算工资。退言之,如果徐瑾确未完成离职交接手续,黑弧奥美公司完全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能以此理由不支付黑弧奥美公司工资。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瑾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确休病假,亦履行了请假手续,现黑弧奥美公司认为徐瑾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黑弧奥美公司仍需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徐瑾病假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徐瑾2014年已休年休假8天,但徐瑾主张该8天系休2013年的年休假,而黑弧奥美公司主张该8天系休2014年的年休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黑弧奥美公司对徐瑾提供的《关于公司转型期间暂停休假申请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表明黑弧奥美公司准许员工2013年年休假申请延至2014年12月30日前,客观上存在未休完的2013年年休假在2014年使用的可能;其次,黑弧奥美公司提供的请假统计表上显示2014年10月徐瑾已休2天年休假为2013年年休假,在尚有2013年年休假且可在2014年使用的情况下,徐瑾在4月及8月却首先使用2014年度的年休假,有违常情;再者,如徐瑾确已休2014年年休假,黑弧奥美公司不可能在仲裁时自认徐瑾2014年未休年休假且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现黑弧奥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瑾2013年已足额享受年休假或其他证据来推翻其在仲裁时的自认,故原审法院确认徐瑾2014年所休8天年休假为2013年年休假。根据徐瑾在黑弧奥美公司的工作年限,徐瑾2014年应享有法定年休假5天,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徐瑾还应享有5天的福利年休假。经折算,至徐瑾离职,徐瑾应享有2014年法定年休假4天、福利年休假4天。因双方并未约定未休福利年休假可折算工资,故黑弧奥美公司无需再支付徐瑾2014年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但黑弧奥美公司仍需按其确认的5,600元的标准支付徐瑾2014年4天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2,059.7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瑾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工资人民币4,377.01元、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病假工资人民币1,802.29元、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工资人民币1,029.89元;二、上海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8,966.66元;三、上海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瑾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059.77元。原审判决后,黑弧奥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黑弧奥美公司诉称:1.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但徐瑾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经常迟到、早退,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还存在旷工;工作期间,徐瑾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完成黑弧奥美公司交待的工作,导致该公司工作无法正常运转。基于此,黑弧奥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解除了与徐瑾的劳动合同,徐瑾于次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黑弧奥美公司于同日为徐瑾开具了离职证明。因此,黑弧奥美公司是合法行使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并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黑弧奥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不利后果。2.徐瑾在2014年实际已经享受的年休假为8天,其中仅有3天属于2013年的年休假,其余均为2014年的年休假。按照徐瑾在2014年的工作时间折算,其可以享受的2014年年休假为4天,故徐瑾已足额享受了2014年的法定年休假。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并改判黑弧奥美公司无需承担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的费用。被上诉人徐瑾辩称: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徐瑾系休病假。2014年12月10日,徐瑾收到黑弧奥美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但不认可解约理由。徐瑾确于2014年已休年休假8天,但系休2013年的年休假。现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黑弧奥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黑弧奥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17财务/IT人员请假申请流程(分公司)”电子邮件,“操作”栏显示徐瑾于2014年12月8日向接收人“曾蓁”提交了请假申请。该邮件载明:请假事由“11.24当日已通知需请2周病假。由于请病假,手机与家里电脑均无公司邮箱可以使用,所以按照孙总、庞总要求于11.25通过qq邮件说明病假情况”,请假开始日期“2014-11-24”、请假结束日期“2014-12-05”。在二审中,黑弧奥美公司明确表示“曾蓁”是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认定劳动者违纪的解除理由一经确定后,由违纪引发的争议焦点即处于静止状态,双方发生争议后需探究的是用人单位认定的违纪理由与具体违纪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故本案仅对黑弧奥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之理由,即徐瑾“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公司财务内审,导致公司诸多财务工作因此无法正常运作的严重违纪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黑弧奥美公司对其在解除通知中列举的违纪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黑弧奥美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系违法解除,并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21日及2014年12月6日至同月11日的工资,黑弧奥美公司以徐瑾离职交接未完成为由不同意支付,因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4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的工资,黑弧奥美公司以徐瑾在该期间并非病假而是旷工为由不予支付。因徐瑾在2014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徐瑾在该期间系休病假,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就此对黑弧奥美公司主张徐瑾存在旷工之意见不予采纳,并判令黑弧奥美公司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公司转型期间暂停休假申请通知》等证据,并结合黑弧奥美公司在仲裁时的自认,确认徐瑾在2014年所休8天年休假为2013年度年休假,理由阐述充分、合理,本院认同。现经折算,至徐瑾离职时其应享有2014年法定年休假4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黑弧奥美公司支付2014年度4天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于法不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水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