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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毛遇雄、徐足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遇雄,徐足敏,吴品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立胜。委托代理人:叶燕丽。委托代理人:李亚平。被告:毛遇雄,经商。被告:徐足敏,公务员。被告:吴品华,公务员。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遇雄、徐足敏、吴品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毛遇雄、徐足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足敏、吴品华对被告毛遇雄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毛遇雄、徐足敏、吴品华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丽、李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遇雄、徐足敏、吴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毛遇雄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足敏、吴品华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人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毛遇雄发放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款项出借后,被告毛遇雄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徐足敏、吴品华亦未代为清偿。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保证借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毛遇雄贷款利息及支付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毛遇雄向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毛遇雄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毛遇雄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遇雄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款项属于被告徐足敏、吴品华的担保范围,被告徐足敏、吴品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遇雄、徐足敏、吴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遇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徐足敏、吴品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毛遇雄、徐足敏、吴品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