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裕恒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正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玉林,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天津裕恒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旺道8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庆,职务总经理。被告刘正阳。被告刘继阳。被告陈延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裕恒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昌公司)、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裕恒昌公司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恒昌公司、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裕恒昌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贷款1笔,本金1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用途购废五金,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以裕恒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静海县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兴南道2××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津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5条第3款规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裕恒昌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目前贷款已经逾期,经催收裕恒昌公司至今未能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裕恒昌公司已构成违约。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裕恒昌公司、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立即偿还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裕恒昌公司、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承担。裕恒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正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继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延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裕恒昌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为贷款人,裕恒昌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为裕恒昌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的提款期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在此期限内裕恒昌公司可分次提取合同项下贷款,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利息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裕恒昌公司应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如果裕恒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裕恒昌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裕恒昌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裕恒昌公司承担。2014年5月26日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裕恒昌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为抵押权人,裕恒昌公司为抵押人。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5月26日裕恒昌公司与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裕恒昌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静海县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兴南道2××号房地产(房地证津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抵押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他证津字第123041402132),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1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分别与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为债权人,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5月26日裕恒昌公司与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自愿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9日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将全部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发放给裕恒昌公司,借款到期后裕恒昌公司未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陈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裕恒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裕恒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合同义务,裕恒昌公司即有义务按该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偿还本息,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裕恒昌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要求裕恒昌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裕恒昌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对抵押物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中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抵押合同第17条第2项约定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且抵押登记记载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1000000元,该权利价值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当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内容约定与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从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人民币11000000元为限。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自愿为裕恒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裕恒昌公司没有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裕恒昌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裕恒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裕恒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房地证津字第××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1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对第一判项中的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裕恒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裕恒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正阳、刘继阳、陈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峥 微信公众号“”